慈善法要干什么?(更新)

读《慈善法:一部政府本位的“公益基本法”

继续更新:感谢 @旦暮之遇 大师兄的见解,有颜色的字为更新。

一、立法初衷:掌管一切的行政野心

从 这几部规范中关于调整对象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慈善法》从主体(“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活动的性质(“志愿性”、“非营利性”)、活动的目 的和范围(“公共公益”、“社会服务”)这几个方面,将“慈善组织”定位在一个相当广泛的角色之上,二审稿的条文明确规定了它囊括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社会 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依定义可算入其中)这三类组织形式(第八条“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而以“捐赠财产” 和“提供志愿服务”两种方式的规定,并以“其他公益活动”的兜底条款,“慈善活动”就涵盖了基金会和公益组织的全部日常工作和活动内容。

在适用范围中,这部法律充分体现着掌管一切的野心。在『公益行业』这个长期游走于边缘的之中,充满了太多的不确定性。所以这部法律的野心就是那种家长制的意志体现。

所以,在掌管的第一步,就是划好界限,哪些是要被管的。

在《慈善法》发布之前,似乎已经不自由了。在立法之后,或多或少,规训的对象也包括政府本身。

二、10%的管理费用,让谁获益?

  • 官办的基金会和组织影响甚微。这样的认知是基于一个基本常识:官办的机构有着各种各样的变通办法。

乱 象的根源,是主要集中于公募基金会行业中的“官办慈善”结构制造出了一大批“特权公益组织”,它们在人员、资金和权限等诸多方面与行政权力保持着千丝万缕 的依附性联系,如中国红十字总会虽然名义上属于社会团体,但按照惯例其历届会长皆由副部级干部担任。既然《慈善法》将监督管理的职责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第八十八条),将行政权力体系作为慈善领域秩序的担纲者和运转中枢,那么依靠法律硬性规定的一个比例数字,就既无法破除造成乱象的不合理结 构本身,更无法保证现实中付诸执行的实效。

  • 没有关系网络/背景慈善组织怎么办?如果有必要,它们可能会逐渐消亡。因为只能维持最低水平运作的组织,几乎是没有生存空间。作者给出一个例证是,即使是乐施会这样的机构,筹款成本就达到16%。

所以,这里的第二步就是:限制人才和社会资源向没有关系、背景的慈善组织流动。

在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中,分为四类:业务活动支出、管理费用、筹资成本、其他支出。同时,还有一个条款:尊重捐赠人意愿的设定,不受限制。

三、壁垒和行政许可之剑

这是一个非常落后的管理模式:创造准入壁垒,然后设置许可的门槛,再然后将被管理者集中起来,进行集中管理,以达到一种以『集约化管理』的中国式行政偷懒。

《慈 善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 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可以采取” 的公开募捐的方式,以及“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 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 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这里可以看到各种限制:

  • 取得公募资格;
  • 登记满两年;
  • 想民政部门申请;
  • 组织内部的要求(这些充满主观性的字眼,就多了很多解释);
  • 在管辖区域内;
  • 在管辖区域外的向政府备案;
  • 在网上的,必须在特定网站上进行。

这样下来:

慈善组织推动社会环境、政策法律等方面改变的能动性就在最大程度上被抑制和淡化了。

如果将《慈善法》的这个将慈善组织和活动印刻在固定的和静止的样态,尽量弱化其能动性的面向,与经济领域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削减和对“自主创新”的大力刺激的政策做一对比观察,将会是十分有趣的

这其实就是一种这样的思路:在经济领域,必须以效率优先,让管理者有一种合法性。而在慈善领域,则是:尽量不惹事优先。

第三步:把他们圈起来,绝对不要给我惹事。

在公开募捐一事上,另一个看法则是:既然能公开募捐,有相应的管理条例,那么意思就是说:此领域已经开放,而不是像过去那样。

另一方面,上述的规定不一定能执行到底:因为实在是太繁杂了。

四、割裂:让个人无法参与

禁止“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等)。

关于这条,这个评述很精彩:

重要的是,对公募权的禁止性规定所精确瞄准的,正是在多种多样的公益性活动背后,那种来自诸多个体“做点事情”、“尽一分力”和“推动一些改变”的原初的参与和“公益”潜能。正是这种不需要谁来批准,不指靠现成的套路流程去墨守,“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的精神和力量,这些年来不断推动着公益和慈善事业的蓬勃发展,也推动着社会和政策环境的逐渐改善。

在将个体的能动性抑制住之后,也让个体那种不确定性得到抑制,进而对这个『行业』进行了控制。

管住一切的野心第四步:让带着许多不确定性的个人靠边。

在『尽一分力』对公益参与的推动过程中,这个论述存疑。很多人在说个人求助于公开募捐不同,但这里的界线是模糊的。

五、确定业务范畴,让你别再跨领域

《慈善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对慈善组织的基本方向和业务进行了严格限定,杜绝了一家机构横跨多个议题、不同类型的社群相互联动配合的横向网络产生,使组织只能在预先设定好的单向轨道上机械地前进。

这里是一种自以为的『行业塑造』行为:让所有的机构在既定的轨道上运行,形成一个行业。

第五步其实就是严格限定各个慈善机构/组织的业务领域。其背后有一个若隐若现的声音:不要越线。这里的线甚至不是什么红线,而是业务线。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宗旨和活动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十)其他重要事项。

这有点类似于成立一个机构前都需要做的。

六、瓦解公益行动,公共空间消失

在慈善法出台前,对维权及倡导型的机构、组织的清场(如文中提到『2014-2015年对政策研究机构传知行、公民教育机构立人大学、反歧视行动机构益仁平、维权派律师群体、女权活动人士的有计划关停和打压,直到前不久对劳工议题机构和活动人士的大规模打击和抓捕、众泽妇女法律咨询中心的被迫摘牌等』),都意味着公益这个『行业』逐渐走向聚光灯之下,走向管制之中。其边缘性(相对于体制而言)、不确定性所带来的先锋性质,和公益本身的属性与自由、平等的千丝万缕,都会『被消失』。

首先,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公益行动主要是以法律价值和术语体系下的“权利视角”的观念和话语作为自身的判断和言说体系的。在包含了自由、平等、与人治相对意义上的规则之治、消除歧视、权利维护和倡导等一系列成体系的法治主张的“最大公约数”旗帜下,公益行动完成了诸议题和群体的共同进军。其次,就法律背景的公益行动者而言,公益领域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律师或其他专门法律职业所不具备的公共性空间,使他们在一个前法治的环境中构建法治的意图和努力找到了有形的着力点和具体途径。

六、虽然说上述事件发生在慈善法公布之前,但将其归结为慈善法带来的后果,似乎有失偏颇。但不管归结为何事的因果,上述事件都是在政府管制之下。

七、给公益机构定性

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慈善法》的目的,是要管住这些公益机构/组织,让他们在既定范围内做既定的动作,就可以了。而且,充分杜绝各种可能性、不确定性。

在本次全国人大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称,慈善事业是脱贫攻坚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制定慈善法将为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作出贡献。

这个结论其实不出任何意料。

这一句可以成为口号,也可以成为一句空话。

八、其他

  • 当舞蹈的空间越来越小(其实一直都很小),这个所谓行业的大部分都会成为官办机构的专属领域;
  • 个人行动者的打压,又多更多理由;而且,个人行动者如果缺少了不同个体的帮助,由于自身的不确定性,会让非公募基金会望而却步;他们逐渐消失转向;
  • 让尽可能多的社会资源流向『被允许的』机构/组织,而非其他既不被认可、也不被不认可的机构(就是那些夹缝中的),优胜劣汰,最后达到管理的目的;
  • 然而,即使有了法律,行政效率并不见得会高起来,在执行过程中,种种变通会导致不同的结果;比如即使官方开通了募捐平台,但是,流量从哪里来?
  • 如果需要层层批准才能达成募捐,谁还去尝试?这变相地使『公益行业』萎缩;
  • 那么,下一步就是非公募基金会了么?